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瓊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8月中旬至107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27525、29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9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3日109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