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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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映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映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8時3分,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35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警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生效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發布本條規定之施行日期,是以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仍有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因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
8年3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6日至至109年9月5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籍地
(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花蓮市○○○街居所地由受僱人簽收,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1至32頁、第55頁,撤緩卷第11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前述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之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然於緩起訴期間驗尿結果又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未能自制,有所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復酌以被告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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