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陳 彧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
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詎被告至108年7月9日止累計
消費新台幣(下同)52,730元(其中本金為49,859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