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洪嘉穗
被 告 郭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元,詎被告至93年6月7日止尚欠19,919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戶明細、
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