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蔡孟蓉
被   告  周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該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
9月18日止,詎被告至94年3月止尚欠8,365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現金卡明細資料暨明細對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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