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葉駿寧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3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之訴外人 徐鈞萍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精武路口時,因
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與訴外人 黃詩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雯因而受有左橈骨尺股開放
性爆裂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雙上
頷骨及左顴骨、左眼底骨骨折、左前臂疤痕等傷害。又黃詩
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詩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5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即黃詩雯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騎乘訴外人徐鈞萍所有之系爭機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精武路口時,因無
照且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與訴外人黃詩雯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雯因而受傷,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詩雯醫療費用60,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賠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存摺封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
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萬2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黃詩
雯醫療費用合計60,550元,而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肇事,則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訴外人黃詩雯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由訴外人黃詩雯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欲進入精武路,而訴外人黃詩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訴外人黃詩
雯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分別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被告及
訴外人黃詩雯均具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
黃詩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訴外人黃詩雯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比例。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被告70%、訴外人黃詩
雯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詩雯就本
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2,385元(
計算式為60,550×0.7=42,38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2,38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85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