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被   告  陳美雲陳冠雲
       周明宏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與周明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周明宏與張瑞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瑞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周明宏所有。
被告周明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美雲即陳冠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周明宏、張瑞生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提出民
事追加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
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與被告周明宏間,於94年9月28日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於97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張瑞生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7年7月24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
明宏所有。㈣被告周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所有。
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同一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其為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之債權人,被告陳美雲即
陳冠雲與被告周明宏間、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即有不明
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
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於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持
卡消費期間,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
繳金額,且於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計算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8,499元未
給付(下稱系爭債務),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
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之債權。惟經原告查明,
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於94年間積欠債務後,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即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明宏所有,嗣後被告周明宏又於97年
7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
美雲即陳冠雲之配偶即被告張瑞生所有,然依買賣常理,不
動產移轉過戶時,抵押權必隨之移轉,惟觀諸上開系爭不動
產之異動索引,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雖有移轉系爭不
動產,然原設定予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卻未
塗銷,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周明宏,顯見被告周明宏與被告
張瑞生間之買賣行為並無價金交付,屬對價不相當之無償贈
與行為,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又被告張瑞生
為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當時之配偶,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負
債後,先於94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周明宏
,嗣後被告周明宏又於97年7月間將不動產移轉回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當時之配偶張瑞生名下,被告等3人間之移轉所
有權行為,雖以買賣為名義,然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債
權行使,而非基於真意,其所為之買賣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所有,惟其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行使此項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備位訴訟:
縱認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以一般經驗法則,若買賣
關係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本件被告陳美雲即陳
冠雲與被告周明宏、張瑞生為至親,被告周明宏、張瑞生顯
然知悉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之負債狀況,進而協助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難謂非屬民法
第244條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等3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旨在規避其需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已就原告之債
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撤銷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請求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所有等語。並聲
備位聲明:1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與被告周明宏間,於94年
9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於97年5月
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張瑞生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4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明宏所有。4被告周明宏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4年9月28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所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尚欠有系爭債務,及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於94年9月20日與被告周明宏訂立買賣契約,並
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明宏,嗣被告周明宏復於97年5月20日與被告張瑞生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97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瑞生(即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之前配偶,已
於103年6月9日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敘
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
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與被告周明宏間及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
瑞生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別為644,711元、681,382
元,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屏所地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82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
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約
定價金並交付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所示,本件
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於94年9月28日轉讓系爭不動產時,已
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達192,297元(見本院卷第20頁)
,且轉讓系爭不動產後即未繼續清償,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
既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明宏,被告周明宏再於被告
陳美雲即陳冠雲與張瑞生欲結婚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97
年7月24日,卷85頁附戶籍謄本之結婚日97年7月29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瑞生,則被告等3人間是否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㈡再以,本件被告周明宏於94年9月28日受讓系爭不動產後,
於同日旋即設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198萬元之
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而其與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被告張瑞生間之前
揭交易價金顯低於抵押權金額198萬元,亦較一般不動產買
賣市場行情為低,是被告周明宏顯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
向銀行借貸之行為,且買受金額顯低於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金額,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目的已非單純。又本院
衡酌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務之負
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查嗣後被告張瑞生為「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由買
受人被告張瑞生承擔該抵押權債務),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可見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無出於
損害一般債權人之故意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真實買賣一節,自非無疑。則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要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
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節,應
非無據。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明宏、張瑞生財產狀況
資料發現其等於96、97年間全年所得僅各470,742元、280,
081元及141,647元、91,893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以被告周
明宏、張瑞生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是否有能力購買
價金分別為644,711元及681,382元之系爭不動產亦非無疑
,另被告張瑞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於97年7月29日與
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結婚,其自屬明知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
無力清償清務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周明宏,其再自被
告周明宏處受讓原為配偶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轉讓歷程並無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可採信。
㈢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
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陳美雲
即陳冠雲與周明宏間及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對於系爭
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則
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
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應屬
可採。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見前述,其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則依前
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既故為虛偽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陳美
雲即陳冠雲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依民法
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明宏、張瑞生應將上開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與被告周明宏
間及被告周明宏與被告張瑞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之債權
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陳美雲即陳冠雲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
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
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
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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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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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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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屏東縣屏東市○○段│998│建│7615│10000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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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層次│(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用途│
│││││主要建材│││面積│
│││││主要用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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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同上│9層│78.34│78.34│陽台│全部│
││縣屏│大同北路111││6層│││9.78││
││東市│號6樓之2││鋼筋混凝土造│││││
││勝興│││集合住宅│││││
│物│段││││││││
││3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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