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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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美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
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洪美娟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8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