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林延勳

被告 蔡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謂之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固經原告起訴狀陳報住所為本院轄區內,然該地址已經因查無此人而經郵務機關予以退證在卷,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足見此顯非被告住居所地。而查被告起訴時設籍之地及其現住之居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有被告於警察調查紀錄表上所自行陳報之現住居所地址可按,均顯非本院所管轄轄區之內,且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即兩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交通事故案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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