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告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沈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小菊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劉小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小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以「劉小菊」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劉小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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