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珍瑩賴銹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珍瑩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珍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320萬6,64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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