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水
張采凌陳素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水與被告陳素敏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張采凌則為張木水之女。陳素敏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9時許,前往張木水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宮廟祭拜,並找張木水商談感情問題,詎被告張木水與被告張采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張采凌先將陳素敏推出門外,張木水從背後抓住被告陳素敏,拉住陳素敏之雙手,並將陳素敏摔在地上,張采凌即以徒手毆打陳素敏之眼睛部位,被告陳素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徒手與張采凌拉扯,致陳素敏受有臉及頸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張采凌受有右前臂二處瘀傷(3X1公分、6X3公分)、臉部瘀傷(1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擦傷(1X1公分)左前臂2處抓傷(6、4公分)等傷害。另被告陳素敏於10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工廠外,欲找張木水討論如何解決前開傷害糾紛,與張木水之家人一言不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高跟鞋砸向張木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木水。因認被告 張水木 、張采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素敏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木水、張采凌、陳素敏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木水、張采凌、陳素敏)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素敏)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張木水、張采凌與被告陳素敏和解成立,被告張木水、張采凌與被告陳素敏均於10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並於同年月19日由本院收狀,有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本院電話公務記錄單1紙可稽,既告訴人張木水、張采凌及陳素敏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對方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