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自來 上列受刑人因執行沒收處分,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自來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號執行,該署就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部分,以聲明人之財產抵償;惟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常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苦於請求家屬救濟,多年來數以難計,故服刑期間聲明人經濟主要來源僅靠家屬救濟及工場勞作金勉以度日。而經監獄保管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異議人在監服刑時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四處張羅所提供,並非犯罪所得或其他不法利得,且為聲明人日常生活之所需,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違反憲去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就聲明人之作業金及上開保管金執行沒收抵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僅就聲明人之作業金執行等語。
二、查,聲明人陳自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十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就聲明人陳自來在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扣繳十一次,業已扣得七萬八千八百元,尚有九萬一千二百元待扣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八五四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按:㈠、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定生存權或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㈡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參照)。從而,聲明人請求僅就聲明人之作業金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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