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俊龍於民國97年5、6月間,多次將業務上持有原應繳回告訴人 陳天祺 之「再玩卡」(共計348,915枚代幣),未繳回而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張俊龍受僱於告訴人陳天祺,負責檢測電玩機臺功能及統一收回「再玩卡」後繳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
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張俊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鄰新復133號居新北市○○區○○路73之1號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龍於民國97年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受雇於陳天祺,在新竹縣竹北市從事檢測電玩機台功能、績效之業務,張俊龍及其他測試人員於測試機台前向陳天祺索取現金,以每1,000元購買500枚代幣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將代幣兌換為「再玩卡」,並由張俊龍統一收回測試人員之「再玩卡」後,每星期回帳繳回予陳天祺。詎張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5、6月間,將收回之「再玩卡」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於業務範圍外把玩機台使用,共計34萬8,915枚代幣未繳回(折合金額為69萬7,830元)。
二、案經陳天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龍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天祺之指訴,(三)自白書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積極償還欠款,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