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林柏煌 相對人 黃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去年度9月份開始跟相對人資金調度,月息每筆20%計算,今年度曾交付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但實拿金額經先扣除20%利息後,共拿現金40萬元。而後上開支票跳票,兩造曾進行協商,當下相對人先將抗告人之車子強制過戶,取走賣得之價金,抗告人亦支付相對人現金1萬元,故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非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況且,事後相對人也強迫抗告人之友人背書,簽下票面金額為36萬元、24萬元之本票,另強迫該友人簽下汽車買賣書,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給該友人,還恐嚇該友人如不履行償還債務,將至派出所告友人偽造文書。抗告人因不堪長期支付高利貸之利息,導致財務危機,但並非無償還之意,只希望相對人能給抗告人時間償還,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廖慧如法官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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