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SO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PHAMVANHON」越南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法入出國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法入出國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被告為外國人,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設有專章之規定,而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
三、核被告PHAMVANSO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竟為工作所需而持偽造之印越南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扣案之偽造「PHAMVANHON」越南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PHAMVANSON(越南籍)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在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SON(中文姓名: 范文山 )為越南籍人,為規避限制入境我國工作,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越南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約1千元,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PHAMVANHON」越南國護照乙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行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PHAM
VANSON於取得上開不實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法入出國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PHAMVANHON」名義之護照入境我國,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桃園機場管理入出境之承辦證照查驗通關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是「PHAMVANHON」之越南籍人申請來臺,而據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證照內頁上,而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之安全管理。嗣員警於103年1月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見PHAMVANSON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護照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SO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偽造「PHAMVANHON」越南國護照1本、指紋卡片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PHAMVANSON以「PHAMVANHON」之名義入境我國,非屬合法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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