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敏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敏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 林鈺津 於另案審理時,提出假資料,被告始一時失控而辱罵告訴人,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尚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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