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搭乘其妻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某蛋行前,丙○○停車熄火下車購物(丙○○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乙○〉部分無罪、過失傷害〈戊○○〉部分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丁○○與3歲女兒留在車內後座等候,因不耐車室悶熱,欲開啟車門以利通風,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適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乙○,自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因丁○○突開車門致其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戊○○連同機車滑行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乙○則從機車後座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戊○○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丁○○被訴過失傷害戊○○部分,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乙○則受有頸椎第4、5節挫傷、左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及坐骨神經損傷、脾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胸椎第3節輕微脫位併胸椎神經壓迫及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經先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中心)持續治療,仍存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左上肢、右上肢手指肌力3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分;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無法回復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戊○○、己○○所涉過失傷害致乙○重傷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乙○及其父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反對其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屬被告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述內容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雖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法。且其於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後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已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戊○○於審判中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4之1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乙○致重傷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4頁、交訴字卷第66頁),核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頁、交訴字卷第68-70頁);證人即與戊○○、乙○同行之同校同學 黃泓嘉 、 張弘毅 、 林敬善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21、24-25、26-27頁、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採證照片26幀(見警卷第
30、28-29、31-36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CVK-
323號重型機車、9W-765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交訴字卷第26-28頁)、高醫醫院98年2月27日(戊○○部分)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6頁)、高醫醫院98年
2月25日、同年3月13日(乙○部分)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中心98年4月30日(乙○部分)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98年4月7日、同年5月27日、9月1日、99年2月23日(乙○部分)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23、41、24、42頁、交訴字卷第54、52頁),及臺北榮總醫院99年2月19日北總神字第0990002800號函、高醫醫院99年3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865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50-51、94頁)。被告丁○○所為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頸椎第
4、5節挫傷、左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及坐骨神經損傷、脾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胸椎第3節輕微脫位併胸椎神經壓迫及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經先後送高醫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振興復健中心持續治療,仍存有左上肢、右上肢手指肌力3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分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無法回復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業據臺北榮總醫院以99年2月19日北總神字第0990002800號、高醫醫院以99年3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865號分別函覆明確(見交訴字卷第50-51、94頁),並有高醫醫院98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中心9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98年4月7日、同年5月27日、9月
1日、99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23、41、24、42頁、交訴字卷第54、52頁),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況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自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丙○○係熄火停車後,始下車購物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係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同案被告丙○○在路旁停車並下車購物後,被告丁○○在車內後座欲開啟後座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見警卷第2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致告訴人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因丁○○突開車門致其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因而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證人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丁○○開啟車門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丁○○雖未親見,仍空言臆測告訴人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車速應甚快,亦同有過失云云。惟戊○○有無過失本無以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時速僅20公里左右,因伊所騎之機車係「野狼125」車系之打檔車(非自動換檔),起步很慢,當時伊先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於變換綠燈後甫起步前行,檔位僅換至2檔,車速不可能太快,且因看見丙○○之自小客車停在前方路旁並佔據部分車道,更減速欲從左側繞行,係因丁○○突開車門,機車右側手把瞬間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失控了,伊不及反應就飛出去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張弘毅、林敬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4-25、26頁、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型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5、36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赴現場查證、測量拍照結果: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到達美興街58號之前172.3公尺處,確有美興街、自強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情,有該分局99年2月24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0166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6-59頁),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其行駛在遵行車道,車速復未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自無過失可言。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行車事故,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員丁○○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戊○○騎乘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與己○○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6月3日高屏澎區98039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戊○○行車速度過快,純屬臆測,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丁○○於肇事後,竟不告知甫購物完畢上車,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復未通報員警或救護車到場救護,逕由丙○○將車駛離,嗣因證人林敬善上前追趕,始遭攔停,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猶向員警庚○○否認肇事,稱其未撞到人云云,業據證林敬善、黃泓嘉、張弘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24-25、26-27頁、偵卷第45-46頁、交訴字卷第75-76頁),自不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無得邀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丁○○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過失情節雖非重大,卻導致案發當時年僅19歲、就讀大學之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肢、右上肢手指肌力3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分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無法回復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造成其身體健全及健康之終身缺陷,更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毀滅其原有之生活,身心均遭受莫大之痛苦,並使家屬負擔長期之醫療費用,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未見和解之誠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以重懲;惟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128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境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高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過失傷害戊○○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 周得霖 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6-27頁)。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其過失傷害乙○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詎其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熄火下車購物,致告訴人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被告丙○○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後側時,因同案被告丁○○突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使戊○○不及閃避,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並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另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則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戊○○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乙○部分)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過失傷害乙○致重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3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行為人雖有過失,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危害結果之間,客觀上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時,仍不應令負過失罪責。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被訴事實及罪名表示認罪,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查: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熄火下車購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3之1頁、交訴字卷第66頁),核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頁),且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泓嘉、張弘毅、林敬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9頁、交訴字卷第67-68頁、警卷第20-21、24-27頁、偵卷第45-46頁),被告丙○○停車時確有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丁○○於丙○○下車後,留在車內後座等候,因不耐車室悶熱,欲開啟車門以利通風,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致告訴人戊○○騎乘上開機車不及閃避,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並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另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則受有上述之重傷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鎮○○街○○號前,停的比較出來,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該車約佔了車道3分之1,伊看見該車時,距離在100公尺以內,伊就開始減速慢行,好好的騎過去,經過該車的瞬間,該車的車門突然打開,撞到機車把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8-70頁)。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上開路段確為雙向單線車道,靠近美興街58號一側即被告丙○○停車所佔車道,寬為3.5公尺,製有道路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8頁)。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丙○○所停車輛約佔用3分之1車道,應尚留約3分之2寬度即2.3公尺寬之車道可供通行(計算式:3.5×2/3=2.33),客觀上應足供機車安全通過,且證人戊○○既於約100公尺前,即已目視發現丙○○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並減速自其左側通行,惟駛至自小客車左側時,因同案被告丁○○突開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始不及閃避,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其既非因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佔用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自小客車車體,亦非因車道不足通行,致其行駛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則依社會通常經驗觀察,如非丁○○突開車門之行為,戊○○應可安全通過該自小客車,純因丁○○此一過失行為,始造成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3.又丁○○係成年人,且非無駕駛經驗,其於丙○○下車時,係留在車內後座照護3歲女兒,丙○○於停車當時,對於丁○○竟於此狀況下竟突然開啟車門一事,依客觀一般經驗觀察,實非丙○○所可預見。在一般情形下,以丙○○上開停車位置之同一條件,如非於停車後因其不可預見之事實即丁○○突開後座左側車門之偶然事故介入,應不致發生戊○○騎乘機車不及閃避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丙○○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之結果,彼此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其不可預見之偶然事故介入,始造成此一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任意擴張因果關係,令其亦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丙○○駕駛小客車停於車道上,左後方乘客丁○○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均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其未依刑法上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丙○○於違規停車時,對於其後所發生之事實即同案被告丁○○自後座突然開啟左側車門之偶然事故,於其停車時是否可得預見,及本件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出於丁○○開啟車門之偶然事故介入所致,遽認丙○○亦有肇事原因,尚非可採。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丙○○確有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未能證明丙○○此一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在客觀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不得遽論以該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戊○○部分):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戊○○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致人(乙○)重傷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被訴過失傷害(戊○○)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戊○○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丙○○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戊○○)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