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樵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樵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恐嚇」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楊樵熹即尾隨 洪綺慧 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樵熹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尾隨洪綺慧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樵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洪綺慧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洪綺慧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5時37分、同日17時02分、同日17時55分、同日23時15分、翌日凌晨零時9分時發送恐嚇簡訊,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相同動機,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夫妻關係,因感情生變,為離婚事宜及子女教養費用等事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傳送恐嚇簡訊、揚言潑硫酸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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