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麥可BASS.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麥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巴麥可(BASSONJOHANNESMATHYSMICHIEL)為南非籍人士,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51分(聲請書誤載為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停等之紅燈號誌剩餘1秒時(即闖紅燈),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陳海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紅燈亮起1秒後(亦為闖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至上開交岔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陳海彬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海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巴麥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海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巴麥可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陳海彬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且顯示紅燈號誌之四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號誌管制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於行進方向紅燈時段之最後1秒即率先起步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情事,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陳海彬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巴麥可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3日竹苗鑑0000
000字第1015300625號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亦有上述(四)證據資料可佐,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要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巴麥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巴麥可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巴麥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陳海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導致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參酌告訴人亦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