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1號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525真實.法定代理人N525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52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52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自述遭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猥褻,恐危害少年身心成長,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因考量案件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同住,以確保其案情供述完整,避免持續受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受安置人目前與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等租屋同住,受安置人主述自國小三年級起至通報日前2天(即101年
9月25日),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對其都有程度不一之性騷擾及疑似猥褻行為,例如偷拍受安置人沐浴過程、不當舌吻、用手觸摸身體胸部,令受安置人不舒服,且案發前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間並無衝突嫌隙,受安置人無污陷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之理由;受安置人之母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有遭受同居人性騷擾或猥褻情事,表示短期內暫時無法安排適當處所保護受安置人,可接受聲請人對受安置人暫時安置,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本件因涉及家內性騷擾及疑似猥褻事件,為確保其案情供述完整,暫不適宜與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同住,建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對受安置人疑似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雖受安置人表示因不太想要離開媽媽及妹妹不同意接受安置,惟為免受安置人再遭受侵害及受有來自家內之壓力,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