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蘇稜詔
被   告  蕭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即原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萬2,407元(其中本金1萬1,52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7元,及其中1
萬1,529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與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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