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9號
被 告 洪金山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民國108年1月30日書狀聲明,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404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反訴聲明第1項:房屋課稅現值=190,000+190,000=380,000
反訴聲明第2項:1,571,500
反訴聲明第3項:不計
合計:380,000+1,571,500=1,95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