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炫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叁點肆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炫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431公克、驗餘淨重0.421公克),及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購入後分裝成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蘇炫嘉 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有粉末1包及晶體2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至9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的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31公克,驗餘淨重0.421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12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2029卷第26頁),及上開扣案的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11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2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163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及晶體2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於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持有毒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31公克,驗餘淨重0.421公克)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03年12月12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1
1公克)等情,亦有前引之該院104年5月12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