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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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鍾志國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預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預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離婚),伊於101年9月7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服刑, 李鳳吟 乃於101年11月間,搬離與伊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另租屋居住,繼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網友即被告甲○○,被告甲○○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1月間至
102年5月間,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14次。嗣2人分手後,李○○與於102年3月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結識之被告乙○○交往,而被告乙○○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10月間,在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2次。迨於102年11月
2日,李○○由被告乙○○陪同至安和醫療財團法人安和醫院生產,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美菊 至該醫院發現李鳳吟身著病人住院服後尾隨其至嬰兒房,得悉李○○甫於該醫院生產;陳○○於翌日前往屏東監獄與原告會面後,原告始悉上情。被告甲○○、乙○○上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甲○○、乙○○上揭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使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應給付100萬元及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均以:伊確實有與李○○為相姦之事實,惟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李○○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12月19日離婚。
(二)原告於101年9月7日因案入屏東監獄服刑,李○○乃於
101年11月間,搬離與原告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另租屋居住,繼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1月間至102年5月間,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14次。
(三)嗣被告甲○○與李○○分手後,李○○與於102年3月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結識之被告乙○○交往,而被告乙○○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10月間,在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2次。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乙○○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甲○○、乙○○應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件被告甲○○、乙○○明知李鳳吟為原告之妻,於原告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分別與李○○為相姦行為各14次及2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乙○○所涉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甲○○、乙○○與李○○所為,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信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甲○○、乙○○應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業與李○○離婚,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人,每月收入1萬多元,103年度所得為152,000元,需扶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3個孩子,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甲○○、乙○○各與李○○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甲○○、乙○○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甲○○、乙○○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0、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5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甲○○、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而被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