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599號、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9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毒聲字第635號」、第11行有關「詎猶未戒除毒癮」之記載應補充為「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趙榮輝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第1599號第1603號被告趙榮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2、3日某時、同年1月18、19日某時及同年2月2日某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趙榮輝於104年1月6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46分許及同年2月3日14時5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榮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本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採尿室採尿,鑑驗結果均呈│││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性反應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趙榮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