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黃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郭金蘭 被告 戴昆 財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戴昆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蘭、戴昆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金蘭原係原告之妻,二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郭金蘭於103年5月26日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戴昆財明知被告郭金蘭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詎被告二人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年
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1樓工作室內,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2人因此各涉犯通姦罪、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88號認定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2人共為上開姦淫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致原告與戴昆財離婚,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㈡、原告與被告郭金蘭於75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經濟均賴原告從事駕駛工作賺取微薄工資維持,被告郭金蘭擔任家庭主婦,協力原告照護子女家庭,原告工作收入均交被告郭金蘭管理,子女成年後均至外地工作,詎被告郭金蘭與被告戴昆財2人自102年初即有曖昧情愫關係,原告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原告對於晚年幸福生活之期待完全破碎成空,並罹患重度憂鬱症,喪失精神專注力而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迄今仍未能治癒,足證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為嚴重,致原告與被告郭金蘭25年之婚姻破裂,精神所受之痛苦程度,綜合現今社會經濟價值觀評斷,原告請求被告郭金蘭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被告戴昆財係國內石斑魚養殖權威,其設立「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推展漁業養殖技術,及協力政府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農產品產銷政策,每年產值數十億元,被告戴昆財個人資產高達數億元。依被告戴昆財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衡酌其與被告郭金蘭發生曖昧情愫長達一年,及與被告郭金蘭之相姦行為,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戴昆財賠償2千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金蘭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昆財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長達一年之曖昧情愫,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原告所提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之妨害家庭行為無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何種原因所致,僅載明「重鬱症,單純發作」,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請求之法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固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惟亦認定僅有一次行為,並無原告主張長達一年,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將錄得之光碟四處散發,並自行提供媒體刊登,致使鄰居親友週知,且一再以電話或當面要脅被告郭金蘭應付300萬元才願離婚,另向被告戴昆財要求給付5000萬元方肯罷休,足證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何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又原告前因金錢因素,兩次毆打郭金蘭成傷,嗣後郭金蘭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再據本件刑案部分請求離婚,雙方因此達成離婚之調解,被告郭金蘭因原告之傷害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主張在本件應負損害賠償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郭金蘭原係配偶關係,被告戴昆財明知被告郭金蘭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詎被告二人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1樓工作室內,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二人因此各涉犯通姦罪、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告與被告郭金蘭嗣於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一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各一分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2年初即有曖昧情愫存在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二人除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二人既於上開時、地為一次性交行為,且斯時原告與郭金蘭之婚姻尚處於存續狀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無疑。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分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86年開始從事農業運輸工作,目前月入約十幾萬元,無固定的雇主,未申報所得稅,現有股票及有一棟房屋,被告郭金蘭國小畢業,現在無業,被告戴昆財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另查原告103年度之所得為85,079元,102年間名下財產有八筆,總值3,600,900元;被告郭金蘭103年無所得,102年間有一筆財產總值為5,100,000元;被告戴昆財103年之所得總額5,074,101元,102年間名下有財產10筆,總值為38,974,94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8-26頁), 暨衡 原告與郭金蘭平日之情感狀況、被告二人通姦之次數一次、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個人之經濟、財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郭金蘭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對被告戴昆財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被告郭金蘭抗辯原告前有二次毆打伊成傷,主張原告就該二次傷害應賠償被告郭金蘭10萬元,被告郭金蘭於本件應賠償原告時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郭金蘭抗辯伊遭原告傷害一節,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已難以採信。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蘭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不得主張抵銷,併此敘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性質,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得請求給付時,已經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金蘭給付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戴昆財給付45萬元及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郭金蘭、戴昆財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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