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緝字第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顯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何 雪琴 優先通行,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肘及雙肩頸挫拉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猶應注意車前狀況、遵行交通號誌,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均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林顯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連城路389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行交通號誌,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行人 何雪琴 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連城路步行前進,致與之發生碰撞,何雪琴倒地後,並受有雙肘及雙肩頸挫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顯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駕駛上揭汽車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致與行人即告訴人何││││雪琴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雪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過程。│││一)(二)、現場照片10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證明書1紙│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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