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6、5527、6084、64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線壹條及LED燈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鐵線壹條及LED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賢女媽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置於上址賢女媽廟內之香油箱(鎖頭業已損壞)打開,竊取該香油箱內由 陳秀碧 所管領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陳秀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順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慈性佛堂,趁無人在場之際,先以置於慈性佛堂內之竹竿1支撥動監視器鏡頭方向,再持置於慈性佛堂內之夾子1支破壞置於慈性佛堂之香油箱鎖頭,徒手竊取該香油箱內由 李澤麟 所管領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李澤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順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陳有智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陳有智所有、停放在陳有智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該車藏匿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之空地。嗣因陳有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址空地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有智)。
四、陳順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某處之三官大帝廟後方空地,攜帶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並以持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發動 洪金雄 所有、停放在上開空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陳順鵬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11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上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之九龍宮福德祠時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其所有之LED燈照亮上址九龍宮福德祠之功德箱,再將其所有、黏有雙面膠之長型鐵線1條伸入置於上址九龍宮福德祠之功德箱中,著手黏取置於功德箱內財物,欲竊取放置於該箱內由 黃文龍 所管領之現金,惟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洪金雄)、尖嘴鉗1支、鐵線1條、LED燈1個及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順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智、洪金雄、黃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碧、李澤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2頁、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之查詢資料(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0000000000
0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照片1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警0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警00000000000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四」時、地,攜帶尖嘴鉗1支行竊,而該尖嘴鉗1支為金屬製造,依社會通念,若持該等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尖嘴鉗1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及三」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事實欄二」部分,雖被告係以夾子破壞香油箱鎖頭,然該夾子乃係被告於慈性佛堂內隨手撿得(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5956卷第8頁),衡情佛堂內應不會隨意放置可充當兇器使用之物,加以該夾子既未經扣案,更加無從證明若持該夾子攻擊人體確有成傷之可能,是本院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行為,且此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符,附此敘明。另被告「事實欄四」後段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是被告上開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有智、洪金雄(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依事實欄記載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鐵線1條、LED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鐵線1條、LED燈1個係供其於九龍宮福德祠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鑰匙1支則係供其竊取上開機車2臺所用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將上開物品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於行竊時攜帶,並未將之用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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