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至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賓館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白色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3.613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涉,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賓館」303室執行臨檢,經徵得甲○○○及其同房友人 王志明 之同意在上開房間進行搜索,查獲王志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3個(王志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日2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4││││年5月20日等語。││││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扣案玻璃球3個,經查,另案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及毒品均係伊所有,被告不知伊有帶這些東西等語,是扣案玻璃球3個是否係被告所有,已有可疑;再者,觀諸本案查獲照片可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塑膠管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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