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世萍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世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崔世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入監服刑,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在執行期間獲減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其後又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二、崔世萍與 陳書逸 為朋友關係,兩人以姊弟相稱。陳書逸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於100年6月間離家出走,崔世萍遂將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58之8號207室之套房借予陳書逸居住,崔世萍另與男友同居在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處所。崔世萍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書逸聯絡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陳書逸:
㈠、陳書逸撥打崔世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與崔世萍聯絡見面後,於10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崔世萍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
㈡、陳書逸撥打崔世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與崔世萍聯絡見面後,於100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崔世萍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
㈢、陳書逸撥打崔世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與崔世萍聯絡見面後,於100年7月11日下午6至9時許,崔世萍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而陳書逸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因知悉崔世萍身上尚有海洛因,乃向崔世萍索討海洛因,崔世萍遂又另行起意,將含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陳書逸,陳書逸即帶回前述租屋處,並於當晚施用完畢。
嗣於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58之8號207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借住在此處之陳書逸,並扣得陳書逸向崔世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應在陳書逸相案關案件中沒收),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崔世萍位於在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居所拘提崔世萍,並扣得崔世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崔世萍施用毒品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挑棒2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書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書逸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本院卷第37至40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通聯紀錄、前科資料,非屬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崔世萍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陳書逸離家後沒有地方住,我把出租套房借給他住,我自己與男友住在別處,而我因為沒有交通工作,故常以電話聯絡陳書逸,請證人陳書逸帶我出門,通話目的不是為了毒品交易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書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實之證詞不盡相符,其陳述顯有瑕疵,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關於10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崔世萍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交易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①證人陳書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7月7日下午5點多
在崔世萍的住處,我跟她買3000元1包安非他命」、「【問:為何記得是7月7日下午5點多跟崔世萍買毒品?】答:因為我那天和我哥哥吵架」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4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筆錄中供述,你說100年7月7日及9日還有向被告買過各1次安非他命?】答:是的。【審判長問:100年7月7日通聯紀錄顯示你在當天晚上8點多及下午3點多有與被告通話,晚上8點以後有3次通話紀錄,你發話地點是在山腳路,這天情形為何,對於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她,那天我是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之前在偵查中說過的金額我沒有意見。我應該是那天晚上10點多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關於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之查證:
證人陳書逸於警詢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父親送我的」(警卷第14頁背面),又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是被告送給我的」(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門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所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知證人陳書逸與被告在100年
7月7日確有相互聯絡,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始終維持在「彰化縣○村鄉○○路○○○○號(F)」(接近被告之住處即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並無移動,而證人陳書逸於該日晚上8時24分聯絡被告後,其通話基地台位置有自其居所附近往他處移動之現象,本日通聯紀錄如下:
┌────────────────────────────────────────────────────────────┐│使用人使用人時間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T15:08:527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陳書逸:彰化縣○○鎮○○里○○路○段││265號3樓(F)││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T15:09:117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陳書逸:彰化縣○○鎮○○里○○路○段││265號3樓(F)││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T20:24:0733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陳書逸:彰化縣○○鎮○○里○○路○段││265號3樓(F)││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T22:12:2532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陳書逸:彰化縣○○鎮○○里○○鄰○○街││147唬7F屋頂(F)││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T22:51:0228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陳書逸:彰化縣○○鎮○○路○段○巷○號(F)│││└────────────────────────────────────────────────────────────┘③證人陳書逸所證述其於100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揆諸證人陳書逸於本院證述交易時間(晚上10時許)之被告在所基地台位置(即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F),係接近被告與男友同居處所(即山腳路48之5號),是證人陳書逸於偵、審時所提到其前往被告住處之交易地點,應係指「彰化縣○村鄉○○村○○路
48之5號之住處」,非指起訴書所載「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又證人陳書逸於偵查中證稱該日交易金額為3千元,起訴書卻記載為「5千元」,顯無所據,至證人陳書逸雖於偵訊時證稱該日交易時間為「下午5時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應是在晚上10時許,經核上開通聯紀錄,應以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易時間為正確。此部分起訴書關於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錯誤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㈡、關於100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崔世萍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交易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①證人陳書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除7月7日5點多在
崔世萍的住處,跟她買3000元1包安非他命外,9號有一次,也是下午5、6點在崔世萍住處,跟他買2000元
1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0年7月12日警察搜索你的時候,你身上是否有毒品?】答:有,我身上有扣到兩包毒品。【審判長問:這兩包毒品從何而來?】答:是我跟被告買的,有1包是查獲前一天晚上買的,另外
1包是更早之前買的,但都是跟被告買的。「【審判長問:你之前說100年7月9日也有買過一次,是否如此?】答:是的,我那時也沒有在上班,因我那陣子跟家裡吵架,所以我都去找被告,被告那時是住在山腳路,比較靠近員林那邊,門牌○○○鎮○○○村鄉○○○路我不確定,那是一個一般的住家,不是出租套房。我記得應該是100年7月9日晚上10點或11點去找被告的。
【審判長問:你說1包毒品是11日買,另1包毒品是何時跟被告買的?】答:應該是100年7月9日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被告及證人陳書逸所使用相關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知證人陳書逸與被告在100年7月9日確有相互聯絡,且證人陳書逸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被告聯絡時,證人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村鄉○○路143之13號(F)」,接近證人陳書逸居住之套房(即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而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F)」(接近被告與男友之住處),被告並無移動跡象,本日通聯紀錄如下:
┌───────────────────────────────────────────────────────────┐│使用人使用人時間通話基地台位置││秒數││0000000000陳書逸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01:49:100││0000000000崔世萍(簡訊)0000000000陳書逸0000-00-00T01:49:260││0000000000陳書逸(簡訊)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01:49:100││0000000000崔世萍(簡訊)0000000000陳書逸0000-00-00T01:49:260││0000000000崔世萍(簡訊)0000000000陳書逸0000-00-00T07:47:490││0000000000陳書逸(簡訊)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07:47:53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2:41:24108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簡訊)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14:22:380││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6:17:0121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7:39:1058陳書逸: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頂││0000000000陳書逸(簡訊)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17:47:250陳書逸:彰化縣○○鎮○○路○○○號11樓之1││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T17:51:0218陳書逸: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室(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7:53:5454陳書逸:彰化縣○○鎮○○路○段30之10號10樓頂││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22:16:5433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號(F)││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23:24:094陳書逸: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③證人陳書逸所證述其於100年7月9日至被告住處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揆諸證人陳書逸於本院證述交易時間(晚上10時許)之被告基地台位置(即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F),係接近被告與男友同居處所(即山腳路48之5號),是證人陳書逸於偵、審時所提到其前往被告住處之交易地點,應係指「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
5號之住處」,非指起訴書所載「彰化縣○村鄉○○路
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又證人陳書逸於偵訊時證稱該日交易時間為「下午5、6時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應是在晚上10時許,經核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應以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易時間為正確。此部分起訴書關於交易時間、地點所載錯誤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㈢、關於100年7月11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崔世萍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交易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予證人陳書逸之事實:
①警方於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58之8號207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陳書逸在該處睡覺,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狀毒品兩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陳書逸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又證人陳書逸於查獲後經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查卷第7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76頁)可資參佐。
②證人陳書逸於警詢時證稱:「上記扣案毒品來源是我向
一名綽號 小萍 之女子(指被告)購買的,我以3,000元價格向她買來的,其中海洛因是小萍請我們試吃的,並無收錢」等語(警卷第14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最後一次跟她買是昨天7月11日,晚上9點多在崔世萍的住處,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問:你在警詢中稱崔世萍有請你吃過海洛因,有此事?】答:有,昨天11日,他放在香菸內,我就帶走,他是在山腳路朋友家把香菸交給我的,我就把它拿回去崔世萍的租屋處」、「昨天施用的海洛因是崔世萍給我的海洛因菸,是昨天晚上11點施用…因為崔世萍不讓我吃海洛因,是我硬跟她要的,我並沒有跟崔世萍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那天被驗尿是否有被驗出呈現第一、二級反應?(提示驗尿報告)】答:是的,對驗尿報告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你是在被驗尿的前一天施用的嗎?】答:是的。【審判長問:你是在那裡施用毒品的?】答:是在被告的出租套房裡面施用的,就是我被查獲的地方。【審判長問:你說這些毒品來源是誰?】答:這些毒品來源是崔世萍的。【審判長問:你被查獲前一天發生何事?】答:我去找被告,被告當時住在她朋友那邊,我是打電話給她再去找她,那是一處位於山腳路的住家,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是7月11日傍晚去找她,我去找她拿安非他命,然後我拿2千元給她,海洛因也是我當天傍晚時跟被告要的,被告當場送我一支香菸,裡面有摻入海洛因,我去找被告只待了1、2個小時,我就回被告的出租套房,然後我就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證人陳書逸所使用相關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知證人陳書逸與被告在100年7月11日確有相互聯絡,且證人陳書逸於該日下午6時2分許與被告聯絡時,證人陳書逸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村鄉○○路143之13號(F)」,接近證人陳書逸所居住之套房(即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而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村鄉○○路42之
8號(F)」(接近被告之住處),此後證人陳書逸基地台位置有往被告住處移動之情形,而被告基地台並無移動跡象,本日通聯紀錄如下:
┌───────────────────────────────────────────────────────────┐│使用人使用人時間通話基地台位置││秒數││││0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T03:29:3713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T03:47:0952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3:02:1752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T14:11:341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52-29地號││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發話)0000000000崔世萍(受話)0000-00-00T15:48:5829陳書逸:彰化縣○○鎮○○路○段○巷○號8樓頂││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8:02:2632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143之13號││樓頂││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8:05:163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143之13號││樓頂││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18:17:0033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18:27:3017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143之13號││樓頂││崔世萍:彰化縣○村鄉○○路○○○○號(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000000000崔世萍(發話)0000-00-00T20:50:4842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6樓(F)││0000000000陳書逸(受話)0926***156不詳(發話)0000-00-00T21:19:182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0000000000陳書逸(收簡訊)不詳0000-00-00T21:20:29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0000000000陳書逸(收簡訊)不詳0000-00-00T21:43:37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0000000000陳書逸(簡訊)0000000000崔世萍0000-00-00T23:59:470陳書逸:彰化縣○村鄉○○村○○路143之13號││樓頂│└───────────────────────────────────────────────────────────┘④證人陳書逸所證述其於100年7月11日至被告住處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情節,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揆諸證人陳書逸於本院證述交易見面時間(即當天傍晚)之基地台位置(即彰化縣○村鄉○○路143之13號F),是接近證人陳書逸所居住之套房(即彰化縣○村鄉○○路
158之8號),而被告基地台位置(即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F),係接近被告與男友同居處所(即山腳路48之5號),證人陳書逸行動電話當晚9時19分18秒、9時20分29秒、9時43分37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而與被告基地台相同(本院卷第126頁),是證人陳書逸於偵、審時所提到其前往被告住處之交易地點,應係指「彰化縣○村鄉○○村○○路48之5號之住處」,非指起訴書所載「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此部分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所載錯誤之部分,應予更正。又證人陳書逸於偵訊時證稱該日交易時間為「晚上9時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當天應是在傍晚見面交易,並停留該處1、2個小時(依通聯紀錄顯示兩人見面時間可能為下午6時至9時許,因證人陳書逸在晚間9時許有3次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村鄉○○路42之8號,確實接近在被告住處),經核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應認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時間彼此不相矛盾。至證人陳書逸雖於警詢時稱此次交易金額為3千元,惟其於偵、審時均具結作證表示交易金額為2千元,應認其在具結後願為不實陳述負起偽證罪責之心理狀態下所述較可採信,故認定此認交易金額為2千元。
㈣、證人陳書逸在警方監聽期間尚未被鎖定為交易對象,其是警方前往被告承租套房執行搜索時,意外查到證人陳書逸居住在此,而證人陳書逸到案後供出其向被告購毒時間為100年7月7日、9日及11日,此時期已逾本院所准許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限(按:通訊監察書最後有效期間為100年6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證人陳書逸所指上述交易時間因警方已經下線而無錄音內容,故無法取得可能與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然查證人陳書逸自述其與家人吵架後離家,即借住在被告所承租之套房內,且證人陳書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被告所贈送,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書逸分別承認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140頁背面),顯示其二人關係匪淺,交情深厚,證人陳書逸曾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在販毒,因為就是證人陳書逸載被告出去時看到被告與他人交易的過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其都是找證人陳書逸載其出門(本院卷第143頁),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兩人聯絡頻繁,甚至在凌晨1時、3時之深夜,均顯見兩人聯絡動機非比尋常,被告稱其與證人陳書逸無任何毒品往來,然其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讓出套房給證人陳書逸居住,自己另外與男友同居,卻說不出其與證人陳書逸究竟是何種密切關係,顯有違常情,反觀證人陳書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與被告有毒品往來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被告如此善待證人陳書逸,衡情證人陳書逸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客觀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與證人陳書逸聯絡後,證人陳書逸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驗尿報告及扣案之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證明證人陳書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故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自於被告,應可採信,至於部分交易細節(如:交易金額、時間等)雖與偵查或警詢時所言略有出入,然一般人之記憶不可能毫無誤差,證人陳書逸對於查獲前一日之交易時間,偵、審證詞大致相符(偵查中稱「約下午9時」,審理中稱「傍晚見面後停留1、2個小時」),核對通聯紀錄亦屬正確,對於查獲前3日以前之交易時間究竟在下午或是晚上,可能因時間過久,又欠缺可資參照之通聯紀錄而致記憶模糊,然此錯誤尚屬可能發生之正常現象,不足以否定證人陳書逸在本院所證述毒品交易之憑信性,辯護意旨執此認為證人陳書逸所言前後矛盾而無證據力一節,非有理由。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毒大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要等被告會出去取貨,約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後被告才會取回毒品,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顯見被告向上游拿到毒品後再拿給證人陳書逸,有時需大費周章至他處調貨,則被告豈有平白無故供證人施用之理?證人陳書逸主觀上也認知其是向被告購毒,倘若被告未賺得利潤,又怎有不告知證人陳書逸之理?是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7日、9日及11日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書逸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0年7月11日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證人陳書逸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在執行期間獲減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僅轉讓含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證人陳書逸,衡情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尚未達上開加重處罰之標準,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本身染有毒癮,進而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實值非難,雖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販賣對象有限,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述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關於沒收:
①、被告前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7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且係供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物,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資參佐,應分別在各次相關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販毒品事宜,並於10
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
158之8號207室租屋處附近水溝旁某處,以1千元之代價,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威伸 ,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林威伸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2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21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林威伸有時會來幫我修電腦,我和林威伸的太太「 阿娟 」很熟,我有小孩的衣服要送給林威伸的太太,林威伸的太太是做看護工作,也介紹我去做看護,我們之間不是毒品往來的關係等語。
㈣、經查: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確實為林威伸,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警卷第11、21頁)。警方所提供之監聽譯文中,證人林威伸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23分29秒以上述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兩人對話之通聯譯文如下(警卷第12頁):
┌─────────────────────┐│被告:「喂!」││證人林威伸:「喂!我過去找你好嗎?」││被告:「嘿!」││證人林威伸:「嘿啊!我過去找妳!」││被告:「好啦!」│└─────────────────────┘②證人林威伸於警詢時稱:「上揭通話譯文『喂!我過去找
你好嗎?』是我問『小萍』(指被告)我過去找她好嗎,是代表我要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到場之後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小萍』臨時說沒有安非他命,當場叫我下午2時左右,再去她住處水溝旁跟她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在當天下午2時左右,跟『小萍』約在她住處水溝旁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卷第8頁)。證人林威伸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
100年6月10日上午11點23分29秒之監聽譯文】該通是我跟小萍的對話,我說我要過去找她,我說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去並沒有有買到,她叫我下午2點再過去他大村的租屋處附近的水溝旁見面,我跟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21頁)。
③然經本院調取證人林威伸於100年6月10日之通聯紀錄,
查知證人林威伸與被告聯絡之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並無向被告住處移動之現象,及至下午2、3時許,證人林威伸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維持在彰化縣員林鎮,沒有到達大村鄉,而下午3時34分以後,證人林威伸在該日就沒有任何與被告通話之記錄,其通聯紀錄如下:
┌───────────────────────────────────────────┐│證人林威伸通話時間通話證人林威伸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通話對象秒數││9632***000000-00-00T11:42:5358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9632***000000-00-00T12:42:5055彰化縣○○鎮○○路○段30之10號(F)││不詳0000-00-00T12:44:540彰化縣○○鎮○○路○段30之10號(F)││9217***000000-00-00T12:49:5216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不詳0000-00-00T12:56:040彰化縣○○鎮○○路○段30之10號(F)││9271***000000-00-00T13:19:5746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9380***000000-00-00T13:44:213彰化縣○○鎮○○路○段30之10號(F)││9217***000000-00-00T14:28:1921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9樓(F)││9771***000000-00-00T14:30:1930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9632***000000-00-00T14:34:0553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0000000000000-00-00T14:51:2817彰化縣○○鎮○○路○○號13F室內及閣樓(F)││(被告崔世萍打給證人林威伸)││0000000000000-00-00T14:53:5963彰化縣○○鎮○○路○號(F)││(證人林威伸打給被告崔世萍)││9632***000000-00-00T15:34:1730彰化縣○○鎮○○里○○路○段○○○號(F)│└───────────────────────────────────────────┘④以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威伸在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在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與被告通話後,及該日下午2時許均有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但通聯紀錄看不出來證人有到達該處,雖然彰化縣員林鎮與大村鄉相距不遠,證人林威伸由員林鎮到達被告住處應該不用花太多時間,倘若兩人見面前沒有再用行動電話確認是否到達,也不會留下通聯紀錄,然證人林威伸稱兩人實際交易時間為下午2時許,而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在接近3時許,被告與證人林威伸還曾互相以電話聯絡,當時證人林威伸不在被告住處附近,究竟兩人已經見面或尚未見面?(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警方監聽電話,故無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查證)。而下午3時34分以後,證人林威伸就沒有任何與被告通話之記錄,是上述客觀之通聯紀錄,無法加強證人林威伸警、偵訊證詞之可信性。而證人林威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且查其已經另案遭通緝,審理中顯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基於上述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證人林威伸確實在其所證述之時間內前往被告住處,且證人林威伸審理中亦未到庭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未至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④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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