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花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花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至第6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夏梅芬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5年3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前案之殘刑,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夏梅芬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 5年以上,然其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所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