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秩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54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秩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補充「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2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於101年8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2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秩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歐秩昆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復於94、9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案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檢察官自得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