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 成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簡志成 部分撤銷。
簡志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成係擔任 邱垂坤 所參加捷兔登山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能 高安東軍 縱走」登山活動之領隊乙職, 洪宗隆曹俊彥 (洪宗隆、曹俊彥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為本次登山活動之隊員。該活動行程係自屯原登山口出發,經能高主峰、能高山南峰等地後,在 奧萬大 遊客中心結束。簡志成擔任領隊乙職本應注意於行前檢查無線電等團體裝備是否齊全、於行進時隨時注意隊員狀況並予必要之協助、照護及隨時掌握行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攜帶無線電即率隊登山,嗣邱垂坤於同年11月2日中午,因腹痛停滯在收訊不良之安東軍山下方奧萬大南溪支流溪床,由洪宗隆、曹俊彥陪伴,領隊簡志成見隊員即洪宗隆、曹俊彥及邱垂坤已脫隊,竟疏未積極聯繫或提供協助,仍率隊繼續完成行程並返家,而洪宗隆、曹俊彥2人嗣亦繼續完成行程獨留邱垂坤停於上開地點休息,致邱垂坤無法對外通訊,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因登山腹痛致失溫性休克死亡。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於99年11月3日接獲邱垂坤家屬報案,始於同年月5日12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邱垂坤屍體。因認被告簡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成涉有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以本件邱垂坤係因登山腹痛致失溫性休克死亡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隊仁愛消防分隊小隊長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伊為發現邱垂坤之人,99年11月3日我們接獲報案,11月4日入山,99年11月5日救難隊到達現場時,有輕拍邱垂坤肩膀,檢查呼吸都沒反應,只有看到一個睡袋在他膝蓋下方,身旁有一個背包,當時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其他東西,背包也沒有翻開看;一般遇此狀況會有一個人陪他,保護他,由一個人下山去報案等語、證人即邱垂坤之子 邱俊傑 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在下山之後沒有及時報案,伊是請其他親屬趕來這邊後才報案等語,足證邱垂坤已腹痛無法行走,仍未為必要之協助,任令邱垂坤單獨留置荒郊,亦未通報救難隊前往救援,致發生邱垂坤死亡之結果;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檢查哨所之入山許可證申辦資料,被告確列名「登山隊長」之職,該登山隊申請入山許可證時,所附之裝備列表團體裝備中亦有無線電乙項,惟竟未攜帶該裝備,足證其任登山隊長,行前疏未注意裝備是否齊全,登山過程中明知登山隊隊員已落後,仍疏未積極聯繫或提供必要之協助,率隊繼續完成行程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成(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參與「能高安東軍縱走」之登山活動,且與邱垂坤,以及洪宗隆、曹俊彥、 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 等人均為同登山隊之成員,而同年10月31日晚間在能高南峰南鞍營地露營,邱垂坤及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即未抵達營地,俟翌日之同年11月1日上午,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4人才到達南鞍營地會合,並與全體隊員再一同自該營地出發前行,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除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以外,其餘登山隊成員均已到達萬里池營地紮營休息,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等3人則遲至當晚8時許始行抵該營地,而該登山隊原本預定於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要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終點,因被害人等前行速度較慢以致拖延1日而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左右才到達該遊客中心,又其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9人於同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至萬大南溪河床旁紮營時,當晚邱垂坤及洪宗隆、曹俊彥等均未抵達該營地,俟第2日之同年11月3日早上6時許,邱垂坤等3人均仍未到達營地,而其即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共9人逕自出發往終點前行,未採取任何措施尋找邱垂坤及洪宗隆、曹俊彥,後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其等之上開9人陸續行抵奧萬大遊客中心後,仍未遇及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3人,即在當日下午2、3時許搭乘遊覽車離開該遊客中心,亦未嘗採取尋找邱垂坤之任何措施等情(見原審卷卷1第42~43頁、卷2第33~34頁),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並非該登山隊之領隊,亦不知何時、地選其擔任領隊,伊沒有同意當領隊,而且伊也不是實際上的領隊。伊本身沒有走過這條登山活動,伊是第一次參參加,根本沒有資格當領隊。許澂靈是主辦人,他計畫、收錢、申請登山許可證、遊覽車、團體裝備,吃的東西,都是由他在負責的,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9時許曾見邱垂坤在路邊休息,洪宗隆、曹俊彥於附近陪伴,其見邱垂坤當時狀況並無問題,邱垂坤亦未表示有何不舒服或腹痛之情形,僅稱要休息一下,其即仍往前行,且其在同年
11月3日早上離開萬大南溪河床露營地出發前進時,以及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終點搭車北返時,均不知邱垂坤有身體不舒服而滯留山區之情事另因為行程安排是11月2日中午就應該出來,當時糧食也都已經沒有了,到11月3日12點到1點左右才陸續到奧萬大,主要是我們糧食沒有了,所以要趕快出來,又本次行程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都是比較晚到,所以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到底情形如何,所以沒有去報案請求救援,是等到洪宗隆、曹俊彥2人出來就有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邱垂坤固因本件山難死亡,但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失溫性休克,此經公訴人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屍體照片等卷附可證(見相驗卷第28、29~32、34~38頁),另證人即本案相驗之檢驗員 張文賓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邱垂坤屍體外觀觀之,係呈現鮮紅色屍斑,此係高山上低溫死亡所呈現之屍斑,與一般平地死亡所呈現之暗紅色屍斑不同,且邱垂坤並未見有頭部撞擊死亡或心臟病死亡之表徵,又在低溫狀況下會引發邱垂坤身體系統平衡亂掉而休克死亡等詞(見原審卷卷
1第160、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相驗的結果你是認為邱垂坤的死亡原因是不是失溫性的休克和登山的腹痛?)是。...(問:造成失溫性的休克之原因有幾種?)主要的原因是因為環境或是說你的身體處在於低溫的狀況下,造成身體的體溫下降到本身的神經系統混亂,就可以導致休克,至於狀況就是環境溫度是低的。...這件案子主要會開失溫性休克是因為屍體的外觀看起來就是屍體處在於相當低溫的情況下有一段時間,所以他的屍斑是呈現全身的泛紅色,所以就會開失溫性的休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邱垂坤確因失溫性休克死亡至明。另邱垂坤死亡之時間應在99年11月2日下午2、3時洪宗隆、曹俊彥2人離開邱垂坤後、至99年11月4日18時前7小時以前左右某時點,此觀本件搜救人員發現死者之時間為99年11月5日12時28分許,邱垂坤相驗死者之時間為99年11月8日,而洪宗隆、曹俊彥2人於偵查中指稱:
在99年11月2日下午2、3時左右離開邱垂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61頁)、邱垂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據說邱垂坤的屍體死了以後有生蛆,你在原審有說過要3、4天以上,據你相驗時間3天至4天前,是不是這樣子?)距離相驗的時間的話那個蛆大概是0.4公分,所以從孵卵到生的話大概要4天的時間。(問:由你相驗的時間,你認為是4天前死掉,是不是這樣?)最少要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 宋竹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4日18時有碰到一名登山客他是在那邊紮營,我們有詢問他在檜木林有沒有碰到一名登山客在那邊安置,他說有,已經死亡了。(問:你們知道有人已經死亡的那個地點在到邱垂坤的現場多遠?要走多久?)重裝備的話要7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明。
則被告於99年11月2日下午3時洪宗隆、曹俊彥2人離開邱垂坤後、99年11月4日的18時前7時以前左右某時點,造成邱垂坤失溫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擔任領隊乙職本應注意於行前檢查無線電等團體裝備是否齊全、於行進時隨時注意隊員狀況並予必要之協助、照護及隨時掌握行程,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攜帶無線電即率隊登山而導致,即有予以詳細審究之必要,茲分別分析說明如后。
(二)公訴意旨謂被告擔任領隊乙職本應注意於行前檢查無線電等團體裝備是否齊全、是在山區未帶無線電裝備部分,應認定係被告之過失云云,惟查:
①、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登山隊之領隊一節,雖證人許澂
靈、呂春長、凌仲政分別於警詢初訊時均直指:簡志成是領隊(許澂靈部分:見相驗卷第47頁,呂春長部分:見相驗卷第52頁,凌仲政部分:見相驗卷第68頁);洪宗隆於警、偵訊以及曹俊彥在警詢中亦皆同指被告係領隊(洪宗隆部分:見相驗卷第23、65頁,曹俊彥部分:見相驗卷第44頁),且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之山難事故搜救資料卡所載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9年12月2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指,亦均以上開登山隊之領隊為被告(見原審卷卷1第210頁、相驗卷第82頁);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實際擔任領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掛名領隊,沒有實際領隊(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出發前許澂靈有請其擔任領隊,但其已拒絕等詞(見原審卷卷1第42、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主辦人是許澂靈,計畫、收錢、申請登山許可證、遊覽車、團體裝備,吃的東西,都是由許澂靈在負責的。是許澂靈要求伊參加的,但伊並沒有同意當領隊。許澂靈負責辦理這些事物,曹俊彥有走過,伊並沒有走過,那條路伊是第一次參加。如果一定要有領隊、嚮導也應該是走過的曹俊彥先生,且本次安排整個過程的人都是許澂靈。伊不是領隊,許澂靈寫伊是領隊,伊並沒有同意,伊從一開始就不同意當領隊,許澂靈在遊覽車說他有這樣宣布,但伊也說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相驗卷所附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投縣警保山證字第00000000000─1號99年10月26日以及入山許可證申辦許可(見相驗卷第70頁、74頁),僅載明申請人許澂靈,並未載明領隊係被告,而證人許澂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29日登山隊從臺北出發至霧社,在遊覽車上其有宣佈領隊是簡志成,同隊無人表示反對,大家即鼓掌表示同意,簡志成說他不想當領隊,但我們當時就這樣選簡志成當領隊(見原審卷卷2第81頁);證人呂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澂靈在往霧社之遊覽車上有宣佈簡志成是領隊,大家鼓掌,就這樣而已,算是臨時掛名之領隊(見原審卷卷1第181頁、卷2第121頁);證人楊三郎審理中證述:行進中,有天早上大家說由領隊簡志成開路,但簡志成仍稱非領隊,只是臨時等詞(見原審卷卷1第238頁、卷2第90頁)、證人龍天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選領隊(見原審卷卷2第86頁),證人楊三郎證稱:不記得有選領隊(見原審卷卷2第91頁),證人林勝宗證稱:未選領隊(見原審卷卷2第114頁),證人凌仲政審理時翻稱;沒有記憶有選領隊,亦不記得曾在遊覽車上推舉簡志成為領隊等語(見原審卷卷2第135頁),足證在許澂靈為本件行程之安排前以及申請登山許可時,均未預先籌劃由何人擔任領隊,且於籌劃前並未告知被告擔任領隊,僅在99年10月29日登山隊從臺北出發至霧社,在遊覽車上臨時宣佈要由被告擔任領隊,並未經任何事先審核選舉程序產生,自無從以許澂靈上開臨時宣佈且於被告推辭下,即認被告係本件登山隊之實際領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本件領隊之責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有關登山隊未帶無線電裝備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辯稱
:未有硬性規定要求登山必須帶無線電,其有時有帶,有時未帶(見原審卷卷1第43頁);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罪確定之曹俊彥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時常登山,所以出發前都有詢問,團體裝備無線電部分,因為借到的品質不好,所以我們就沒有帶出去」、「(問:何人整合團體裝備?並由何人背裝備?)事先就分配好,何人要準備何東西,大家一起準備,無線電係一個朋友準備,但出發前幾天我們覺得可以使用距離太短,所以就沒帶去」、「我們團體裝備都有帶,只有無線電部分不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61頁)、另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洪宗隆於偵查中供陳:「我個人部分有檢查,團體部分給我的也有檢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61頁)、於原審復供陳:「無線電只要有轉彎即無法聯絡,因為電波只能直線聯繫」(見原審卷卷1第44頁);證人宋竹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嘗試在山區內使用無線電,但均收不到訊號等詞(見原審卷卷1第107頁),亦與洪宗隆所述相符;另證人龍天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登山通常不會帶無線電等語(見原審卷卷1第190頁);再徵諸臺灣山岳聯盟101年1月19日台山聯(吳)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亦以無線電受限於功率問題,有許多死角,無法通訊,一般僅建議登山隊伍考慮攜帶,而不具強制力規範(見原審卷卷1第254頁);可知無線電於山區使用之功能不佳,並無強制要求登山隊須攜帶該等裝備,是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未強制要求須攜帶無線電,而認被告有過失之責。
(三)又邱垂坤於登山行程中雖行進速度較為緩慢,但邱垂坤在行進中均有隊員陪同,且在陪同隊員洪宗隆、曹俊彥最後離開邱垂坤時,邱垂坤精神狀況仍屬良好,嗣因邱垂坤個人表示不願再往前完成行程,致陪同之隊員洪宗隆、曹俊彥留下所有裝備,供單獨留在原地的邱垂坤使用,並由陪同隊員洪宗隆、曹俊彥於99年11月下午3時許下山尋求協助,被告對於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之邱垂坤在有其他隊員陪同,且無法通訊之情況下,並無從認定被告此際應注意且須注意邱垂坤之狀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邱垂坤自開始本次登山活動時起,其行進之速度即較慢於該隊大多數成員,且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即與洪宗隆、曹俊彥及龍天池等4人均未能到達能高南峰南鞍營地與其他成員一同露營休息,直至翌日之同年11月1日上午,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才到達該南鞍營地與同隊成員會合而再度前行,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除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外,其餘隊員即已抵達萬里池營地紮營休息,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直至晚間8時許始姍姍來遲,而該登山隊亦因邱垂坤等人前進速度較慢而無法依預定計畫於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以致延遲1日等詞(見原審卷卷2第33~34頁),核與洪宗隆、曹俊彥所供之情節均相符(洪宗隆部分:見原審卷卷1第44頁、卷2第34~36頁,曹俊彥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36~38頁),且洪宗隆、曹俊彥亦均供稱:因邱垂坤行進速度較慢,其等2人即一路與邱垂坤相陪前行(洪宗隆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35頁,曹俊彥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36頁);而邱垂坤行進速度較慢,走在後段,且同年99年10月31日晚上於能高南峰南鞍營地紮營時,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共4人並未抵達該營地,而於同年11月1日早上,邱垂坤等上開4人才到達營地會合,全隊成員才一起出發前行,又其間多次等候邱垂坤與洪宗隆、曹俊彥比較長的時間,致登山隊延遲至99年11月3日才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等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登山隊成員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許澂靈部分:見原審卷卷1第168~169、176頁、卷2第77頁,龍天池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82頁,楊三郎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87、88頁,林勝宗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12頁,呂春長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18頁,楊俊賢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25頁,凌仲政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32頁,林西銘部分:見原審卷卷1第130頁),而證人許澂靈並證稱:同年11月1日在萬里池露營時,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人亦遲至晚上8時許才到達該營地等詞(見原審卷卷1第168頁);邱垂坤固有行進速度緩慢,拖延該登山隊全隊行程,甚且有經常脫隊及晚間未能抵達營地之情事,然邱垂坤之延遲扺達營地,均有其他隊員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3人或洪宗隆、曹俊彥等2人之登山隊員相伴,顯無生命危險之虞。況本件登山隊於發現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人延遲時,即有通知洪宗隆家人準備前往奧萬大遊客中心接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人,顯難認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於延遲時,即均有生命危險。此觀證人許澂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松風嶺至萬大南溪路上,有一處地方可通手機,即曾以手機聯絡洪宗隆妻 林美慧 過來幫忙載送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等返家,此係在11月3日在萬大南溪河床往松風嶺路上有一突出點,可以中華電話行動電話通話等詞(見原審卷1第179~180、182頁、卷2第79頁),核與證人即洪宗隆之妻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許澂靈打電話予伊,聲稱因行程延遲1天,他們須趕回臺北,要伊去奧萬大遊客中心接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3人等語相合;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隊長宋竹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風嶺處可以行動電話通訊等詞可佐(見原審卷卷1第113頁);又洪宗隆之妻林美慧經通知後確實有至奧萬大遊客中心處等候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等人一情,亦據證人林西銘、楊三郎、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等於審理中分別供證明確可資佐證(林西銘部分:見原審卷卷1第134~135頁,楊三郎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89頁,呂春長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21頁,楊俊賢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28頁,凌仲政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34頁)。又邱垂坤雖延遲扺達營地,但邱垂坤之精神狀況良好,亦據洪宗隆於偵查中供述:「(問:離開時邱垂坤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證人宋竹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晚上來報案的時候是有霧還有一點濛濛細雨這樣。(問:是3日晚上來報案的時候?)是。(問:當時報案的時候是說人怎麼樣?)不想走。(問:就是說那一位後來是死者的人當時他不想走?)是。(問:還有說什麼?)還有說有給他糧食還有睡袋這樣子,他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子。(問:有沒有提到死者當時他的身體狀況?)他是說人還活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依客觀情形觀之,邱垂坤在有隊員陪同時之生命跡象均正常,精神狀況亦屬良好,以本件無線電之配備於山區並無法使用,且陪同之隊員洪宗隆、曹俊彥業已留下糧食還有睡袋可供邱垂坤維持體力及必要之保暖之裝備,邱垂坤仍因失溫休克死亡,本件起因顯係邱垂坤不想再繼續行走並非當時不在現場之被告所能注意及應注意,且依本件行程中邱垂坤延遲抵達均有其他隊員陪同,縱延遲到達後,精神狀況仍良好,則邱垂坤於99年11月2日10時許又延遲行程,按以邱垂坤在有隊員洪宗隆、曹俊彥陪同之情況下,是否有失溫性休克之危險,應僅有在場陪同之隊員洪宗隆、曹俊彥能予以判斷,本件在陪同之隊員洪宗隆、曹俊彥於邱垂坤表示不願再繼續行走但精神狀況仍良好之狀況下,做出採取由洪宗隆、曹俊彥2人下山尋求援助之判斷並留下可供邱垂坤露宿使用之睡袋及糧食之安全措施後,仍不免造成邱垂坤失溫性休克死亡,原審更進而認定洪宗隆、曹俊彥2人均無過失之責,而對於公訴意旨起訴洪宗隆、曹俊彥2人過失致死部分,諭知無罪並確定,參以洪宗隆、曹俊彥2人無罪確定之理由略謂:①、案發當時,洪宗隆年近69歲,曹俊彥則年滿70歲,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據,雖其洪宗隆、曹俊彥2人仍可參與高難度之登山活動,身體仍屬強健,但究已係年高之人。而洪宗隆、曹俊彥雖年事已高,猶於登山活動之初,眼見邱垂坤行進速度較慢,即一路相伴,以免邱垂坤落單,數日陪伴邱垂坤,而每每脫隊,甚至無法抵達露營地點,露宿道旁等情,足知洪宗隆、曹俊彥確有盡力照顧、扶持同隊隊友邱垂坤甚明。然邱垂坤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於安東軍山下方奧萬大南溪支流旁,竟因體力不支,坐地休息,而無意前行,洪宗隆、曹俊彥2人非但仍相陪在側,且一再鼓勵邱垂坤仍須勉力向前行進,不可一直逗留該處,但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邱垂坤仍無意起身前進,且敦促洪宗隆、曹俊彥2人繼續前行下山後,再聯絡伊家屬請直昇機上山援救,此亦有卷附邱垂坤所書2紙字條部分內容可憑(見相驗卷第
14、15頁),且該字條署名確係邱垂坤所書無訛,亦據證人即邱垂坤之子邱俊傑警、偵訊時證述甚明(見相驗卷第
6、20頁),曹俊彥亦陳稱:字條上「請警察上山來救我,我走不動了」這段文字是曹俊彥所書,至邱垂坤之署名及「不能大便,肚子奇痛,師祖對不起,12月2日下午2時」及另紙字條上所書「請直昇機救我。對不起洪先生及曹先生」均由邱垂坤自己書寫等語(見原審卷卷2第141頁);洪宗隆、曹俊彥2人等因鑑於陪伴邱垂坤已5小時,已脫隊甚遠,而邱垂坤身材壯碩體重約達8、90公斤,此經洪宗隆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卷1第44頁),並與證人林西銘、許澂靈所證大致相合(林西銘部分:見原審卷1第136頁,許澂靈部分見原審卷卷1第185頁),且有卷附邱垂坤之照片4幀足憑(見相驗卷第27頁),洪宗隆、曹俊彥2人確實無力揹負或攙扶邱垂坤一同下山,況該處至奧萬大遊客中心之路況仍屬險峻難行,亦有證人 吳夏雄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90~291頁),及其所撰能高安東軍縱走的潛在危險1文之部分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1第37頁),是以若僅留1人陪伴,另1人下山,則單獨下山之人亦將甘冒極大之風險,因此證人宋竹筠於偵訊中證稱可留1人相伴,另一人下山之證詞,應不可採;而洪宗隆、曹俊彥2人若持續陪伴邱垂坤,一則糧食未足,另則救援何時會到無從預知,風險更大,因此洪宗隆、曹俊彥僅得2人相偕下山,僅容邱垂坤單獨留置於該處,而洪宗隆、曹俊彥2人離開邱垂坤之前,更已將其等之全部食物均留供邱垂坤食用,已據洪宗隆、曹俊彥2人供述甚明,即迅速下山求援,此顯見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已盡最大之努力照顧、扶助邱垂坤,實無從要求洪宗隆、曹俊彥2人仍須再為何等排除危難之積極作為,是以洪宗隆、曹俊彥雖眼見邱垂坤單獨陷於山區,然而當時,其等已無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邱垂坤死亡結果之發生已逾其等之注意能力,而無從防止。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洪宗隆、曹俊彥2人自身身體之負荷與風險,自不得再行苛責洪宗隆、曹俊彥須再為任何防果之積極作為。②、洪宗隆、曹俊彥離開邱垂坤之後,相偕下山,因糧食均已提供予邱垂坤,復未能趕上前隊之被告等9人,除晚間難以行進露宿途中外,一路趕往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當時雖體力耗盡,幾乎累癱仍積極取得行動電話與當時已搭乘遊覽車北返之前隊人員聯繫,並要其等儘速聯絡邱垂坤家屬洽取直昇機之救援,雖輾轉聯繫,仍於同年11月3日下午約4時許,與邱垂坤之子邱俊傑取得聯繫,此亦據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於11月3日下午4時許經行動電話接獲其父滯留山區之訊息但不確定是否係曹俊彥(見原審卷卷1第118、120、121頁,卷2第72、73頁),復有證人許澂靈、曹俊彥妻 陳晶美 、楊三郎與 王高雄 等於原審審理中證實確有輾轉聯絡邱俊傑之情形(許澂靈部分:原審卷卷1第181~182頁,楊三郎部分:原審卷1卷第233~234頁,陳晶美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137~138頁,王高雄部分:原審卷卷2第93~94頁),洪宗隆、曹俊彥即因疲累過度席地而眠,此亦有證人即洪宗隆妻林美慧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卷2第100頁);曹俊彥再於同年11月3日下午7時15分許進而向消防隊報案,請求搜救,此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隊員 陳智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1第241頁),並載明於山難事故搜救資料卡上(見原審卷卷1第210頁),而上開搜救資料卡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登記為 林清良 (係曹俊彥之女婿)名義,然實際使用人係曹俊彥,亦據被告曹俊彥及證人林清良供證確實(見原審卷卷2第110、111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卷1第339頁);且洪宗隆、曹俊彥2人在同年11月3日下午8、9時許親身前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報案,此有證人宋竹筠原審審理中證詞可證(見原審卷卷1第114頁),因此,洪宗隆、曹俊彥下山之後,雖處於長久空腹未食,疲累不堪之狀態,仍儘速聯繫邱垂坤家屬,請家屬速速報案求援,且本身亦有向消防單位報案請求搜救,而消防搜救單位原仍須相當時間準備搜救工作,又僅得配合白天始得進行搜救,夜間入山既危險又難以搜尋等因素,致未能救得邱垂坤,亦難認洪宗隆、曹俊彥聯繫家屬,向消防分隊報案並請求搜救之措施,有任何延誤之情事。③依洪宗隆、曹俊彥之年齡已長、自身身體已陷於疲累困頓之情況,客觀上可供選擇之期待行為,已因此而大幅縮限其範圍,洪宗隆、曹俊彥等防果行為之可能性亦銳減之情形下,自難認洪宗隆、曹俊彥有何疏於注意不為應期待行為之情形,而無從課予洪宗隆、曹俊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之責等理由,認定在場陪同可為判斷及救助之洪宗隆、曹俊彥對於邱垂坤失溫休克死亡,並無過失之責,而諭知無罪確定等語,以本件被告並非實際之領隊,且與其他團員9人案發當時均未在場,在已延遲原訂行程一天,及本次活動山區復無法使用無線電通訊,而邱垂坤前雖有延遲扺達之清形,但前均在有人陪同下抵達會合點,且於抵達時精神狀況尚良好,自無從以邱垂坤於99年11月2日仍有隊員洪宗隆、曹俊彥陪同又延遲扺達,於在場陪同之洪宗隆、曹俊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邱垂坤仍無法避免失溫休克死亡,反而苛責未在場之被告對於邱垂坤失溫性休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四)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登山過程中發現邱垂坤及其他隊員已落後,竟疏未積極聯繫或提供必要協助率隊完成行程,惟查:本件邱垂坤前雖有延遲,但均有隊員陪同,且能在精神狀況良好下抵達,並未能以邱垂坤延遲即認被告有注意之義務,又證人許澂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行程排定4日(至99年11月2日止)是因為我們還有工作要做,(遲延至11月3日始到達終點)怕影響工作太久,所以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後要先離開(見原審卷卷2第79頁);證人呂春長於於原審理時證稱:有請家人向公司多請1天假,本次行程因為可以請比較少天的假,所以才會參加(見原審卷卷2第118、122頁);證人楊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其為小公司負責人遲延1天確實會影響其公司業務(見原審卷卷2第125頁);證人凌仲政審理中證稱:係因公司不允許其請假那麼多天,所以才參加4天比較快的登山行程,遲延1日到達會影響其工作等詞(見原審卷卷2第132頁)、洪宗隆、曹俊彥亦於原審指稱:11月3日下午4時,洪宗隆、曹俊彥始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等詞,亦均互核相符(洪宗隆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35~36頁,曹俊彥部分:見原審卷卷2第37~38頁),顯見本件登山行程業已延遲一天,且如前所述,證人邱俊傑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於11月3日下午4時許經行動電話接獲其父滯留山區(見原審卷卷1第118、120、121頁),另證人宋竹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1間有一位邱垂坤發生山難需要救援,你是什麼時候接到報案,報案的時間是什麼時候?)99年11月3日19時15分接獲報案。...(問:報案之後你們有沒有馬上前往救援?)因為天色已暗,那時候又下著毛毛雨,所以搜救的困難度會比較高。(問:因為下雨而且晚上也不能上山,是不是這樣?)因為山路都是懸崖峭壁,所以顧及我們搜救人員的生命,我們是第2天出發。(問:你們是什麼時候出發去救?)4日8點左右我們就出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姑不論本件須俟洪宗隆、曹俊彥下山後始能知悉邱垂坤係因不願再繼續行走而滯留山區,以本件搜救人員於接獲報案後仍受限於山路都是懸崖峭壁,為顧及搜救人員的生命,須延至第2天上午8時始能出發上山搜救,則以在場陪同之洪宗隆、曹俊彥於下山之際知悉邱垂坤係不願再繼續行走,而非受傷或迷路,且洪宗隆、曹俊彥於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隨即聯繫邱垂坤之子邱俊傑表示邱垂坤滯留山區,並非通知邱垂坤受傷或有生命之虞,另證人宋竹筠亦證稱確有接獲報案,並考量地形及搜救人員之生命於翌日8時以最快速之行動救援,則本登山隊由在場陪同之隊員洪宗隆、曹俊彥於通知邱俊傑有關邱垂坤滯留山區後,邱垂坤在山上有睡袋及糧食,並有可接受積極協助脫離山區之可能,嗣邱垂坤因山區低溫造成失溫性休克死亡,係基於山區低溫所造成,亦即其死亡之結果難認係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判決疏未予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致死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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