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春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之規定,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6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424元(含消費款160,154元、已到期利息3,
970元、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
中本金160,154元應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