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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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羅立家
被 告 王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
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
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
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6年12月12日
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8,129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截至106年12月1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
原告140,564元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