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歐月美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瑛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2,676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