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
4月16日判決,且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薛宏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下午5時5分│100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分許│││5日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005號│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554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4月1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5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76號│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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