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被告PHANTHIMYHANH(越南籍,中文名:潘氏美幸)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PHANTHIMYHANHZ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NTHIMY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THIMYHANH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後館一路與後館一路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吳春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116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春玉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及左膝撕裂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詎PHANTHIMYHANH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使吳春玉受有傷害,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警處理,反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ANTHIMYHANH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過失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為入境就學之外國人,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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