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裕順男民國74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2360399號住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3巷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裕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裕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
2/28、110/9/29」、及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趙裕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8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受之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
、111年1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相異、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3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中2案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趙裕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