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逸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逸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大同路口旁空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逸松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等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主動交付並表示我有攜帶安非他
命吸食器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過相符,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