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郭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肌研極潤緊致彈力保濕化妝水2瓶、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珊瑚橙2支、炸香雞排1片及炸棒棒腿3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郭世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愛買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肌研極潤緊致彈力保濕化妝水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珊瑚橙2支(價值318元)、炸香雞排1片(價值79元)及炸棒棒腿3支(價值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該店安全科助理 許銘哲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