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許文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到桃園市○○區0○○0○○街00號前附近停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 許明翔 所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53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下手行竊,並於A車後車斗處徒手竊取電動起子1把、藍芽喇叭1個、電池1顆(下合稱系爭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給許明翔),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其復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系爭物品裝入黑色袋子,攜至忠孝街與信義街路口,任意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203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後車斗內。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文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A車拿東西,我在B車後車斗丟的是垃圾。
㈡告訴人許明翔於警詢時指稱:系爭物品是我放在A車的,我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將A車停在信義街66號旁,我去吃飯,我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來發現系爭物品不見了,旁邊1個阿伯跟我說,是1個騎腳踏車的人來拿走等語。此與下述事理相符並互為補充:①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所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在信義街騎乘腳踏車,被告在A車停放處停下腳踏車後,明顯就在A車物色、不停翻找,約達50秒,並拿取A車上之物品,隨即將物品放在該腳踏車後方籃子上,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或車輛經過A車或被告所在位置,嗣被告騎上該腳踏車離去;之後,被告手持不詳物品出現於畫面中,將該物品放在B車上,被告空手從原路返回之經過,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物品之照片,均屬相符,已見可信。②至於告訴人所指「阿伯」究竟是誰,雖不明確,但證人即B車之所有人益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江毓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B車是開放式後車斗,沒有遮蓋物,當時B車後車斗只有放兩塊枕木,但有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B車之後車斗內,這個人所放的不是垃圾,系爭物品不是我的,警察當下有將系爭物品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等語,與證人江毓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合。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當時有騎腳踏車,且有將一袋物品丟到B車的後車斗,這些物品就是系爭物品之情節,表明沒有意見。④依上開勘驗結果,確未見任何人或車輛經過當時A車或被告所在位置,不能認系爭物品是遭非被告之人拿走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既互核均相符,告訴人復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竊賊,並有偵查中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考,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㈢被告答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靠近A車是去A車附近的水溝嘔吐,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合,不能採信。
⒉被告在本院為上開勘驗時,見結果明確,即先改稱:那
是我買的 保力達 ,嗣翻稱:沒有,再改稱:忘記了,還強辯腳踏車上沒有放東西,明顯可見被告當庭不停設想說詞,不顧事實,幾度翻異,以推卸自身責任之情。⒊被告係自己親自簽名收受本院傳票,有本院易字卷第21
頁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卻為澈底推卸犯行,於本院誆稱自己沒收到傳票。被告經本院提示,才改稱忘記(同卷第62頁),更可見被告辯詞不足取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又
任意放置於他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系爭物品終能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警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為憑,大幅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系爭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本案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