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雅欣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被告高雅欣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屈臣氏新中正店門口,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外貨架上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1罐(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路過民眾告知該店副理 廖雅慧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雅慧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