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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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9、11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而被告及被害人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是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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