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之人,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嗣由詐欺集團微信暱稱「 王愷 」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孫達亨 ,並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林韋智旋 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於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
分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為伊做遊戲代練的報酬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孫達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綦詳 (112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113偵691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偵59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孫達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孫達亨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就遊戲代練一事未能提供任何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而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始終未指出具體年籍或線索供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以遽信,況被告就其代練價金、何以由本案告訴人多次小額匯款等情,均未能交代翔實,又有於案發後要求證人王宗霖串證之情事(113偵6913號第20頁),在在均顯不合理之處,益證被告辯稱所提領為伊做遊戲代練之報酬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⒊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合計5千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之款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轉交予他人,是被告共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而洗錢之財物及所得同為5千元,雖未扣案,惟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