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柏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甘柏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柏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臺南火車站前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置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黃吉 任、 蔣秀貞 、 曾錫永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 黃吉任 、蔣秀貞、曾錫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蔣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錫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甘柏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71、9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吉任、蔣秀貞、曾錫永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257號函暨所附甘柏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30頁)、告訴人黃吉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49-50、60、69頁)、告訴人蔣秀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15-16、19頁)、告訴人黃吉任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65-68頁)、告訴人蔣秀貞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21-23頁)、告訴人曾錫永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併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原審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洽。
⒉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錫永被害事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編號3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仍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吉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吉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蔣秀貞、曾錫永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吉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冒用郵局人員、電商業者等名義,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黃吉任,佯稱其因購物發生錯誤設定,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吉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6時43分許3萬元2蔣秀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私訊聯絡告訴人蔣秀貞,佯稱欲向其購買嬰兒車,惟必須賣場安全性及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蔣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4時54分許2萬9985元3曾錫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需要核對相關銀行帳戶資料,致曾錫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①112年6月1日15時35分②同日15時36分③同日15時36分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