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金祥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經查獲未經許可,聘僱經通報在案之遭廢止聘僱許可、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2月17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陳金祥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陳金祥未提行政救濟且罰鍰已全數繳清(下稱前案)。惟陳金祥明知越南籍勞工HAVANHAU(中文譯名: 何文厚 ,以下逕稱何文厚)係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撤銷日期為99年9月2日)之私自逃逸、行蹤不明外國人,竟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仍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之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第一個月月薪2萬2500元、第二個月起薪資改採日薪約950元不等計之報酬,僱用聘僱許可經撤銷而告失效之何文厚,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順昌魚行內,從事殺魚、搬運漁貨、打掃環境等工作。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於102年3月18日16時
10分許,在順昌魚行查獲何文厚,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何文厚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2月17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何文厚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15萬元後,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未幾即犯本案,所為影響內國勞動市場及勞工就業權益,並助長外籍勞工違約、逃逸之風,另對聘僱本籍勞工或依法定程序引進外勞等恪守法令之經營者亦失公允,甚且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就勞工(客工)政策之正確評估、規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且本案確切遭查獲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僅單一。末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從事漁業代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