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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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281,4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178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27,928元(計算式:6,750元+221,178=227,9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