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許家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許家郡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愛街口(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仁愛路口),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G號)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就上開為警舉發部分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複查無訛,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事發當時已接近午夜時分,受處分人因未發現自己闖紅燈而繼續於路上行駛,員警在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後,在未開警示燈的情況下對受處分人追趕,因事發路段晚上幾乎都沒有路燈,受處分人過了建興路與仁愛街口之後,在不知自己已闖紅燈的情況下被不明車輛追趕,心生害怕而加速逃離乃人之常情,何以員警開車巡邏不需要開警示燈?而且員警既已確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看到受處分人加速駛離為何沒有立刻打開警示燈以示身分?且受處分人遭員警攔下開單時,員警依然沒有將警示燈打開,而是於受處分人質疑時才將警示燈打開,與函覆文件稱:員警於○○鄉○○路○○○巷巷口附近,有開啟警示燈示意該車停車受檢...,顯有不符,懇請明察,公正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騎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與仁愛街口,因「汽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法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九九五○○五二六○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G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警取締之情事。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惟執
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謝錦光 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是在執行晚間十時至十二時的巡邏勤務,約於晚間十一時許行經建興路與仁愛街交岔口時,發現受處分人騎駛機車由建興路往新豐方向闖紅燈直行,警方即以手勢並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但受處分人加速前行,並跨越雙黃線轉入建興路二○一巷,隨之左轉仁愛街,再右轉進入仁愛街七五巷六弄十號,因該處是死巷,所以依法攔停舉單告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一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道路、受處分人行向、員警鳴笛、攔停地點等)附卷供參,足見本件受處分人行經前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又證人謝錦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即建興路與仁愛街交岔口)設有路燈,顯示正常,且甚為明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而受處分人亦自承:違規路口有很大的便利超商,很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佐以卷附證人謝錦光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依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比對證人以手勢並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之地點,受處分人應可注意到員警以手示意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動作,且違規地點夜間照明設備充足,受處分人亦可認出係警車在後追趕;另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既未佩戴安全帽,復時約晚間十一時許,接近半夜,人聲寂靜之情況下,對於員警吹哨亦應有所聽聞;復參以證人謝錦光證述受處分人有加速前行之情形,顯見受處分人對於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指揮已有知悉,而為規避稽查始加速逃逸,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係警方攔停,其是遭不明車輛追趕,方加速逃離云云,自屬無稽。再者,證人謝錦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及受處分人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又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當可認定證人謝錦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後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另以員警於發現其違規行為時,未立即開啟警示燈,甚或於攔停之後方為開啟等語置辯,然員警於發現受處分人違規之時,既有以手勢並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攔停,而受處分人並未停車反自行加速逃離,其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則縱員警於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至攔停為止未全程開啟警示燈,亦無礙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後,經警員攔停惟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係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